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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昂平与汪丽春、徐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昂平,汪丽春,徐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51号原告王昂平,个体工商户,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武阳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丽春,个体工商户,住武义县壶山街道白洋渡文兴路*号。被告徐寅,居民,县壶山街道白洋渡文兴路1号。原告王昂平为与被告汪丽春、徐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春、徐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昂平诉称,2006年起,被告汪丽春一直在原告经营的糖烟酒批发部赊购商品,2009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汪丽春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汪丽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丽春以各种理由拒付。经查,两被告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8日登记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汪丽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汪丽春、徐寅未作答辩。经法庭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汪丽春出具的欠条为原件,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丽春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汪丽春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之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寅应与被告汪丽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丽春、徐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丽春、徐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昂平货款8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丽春、徐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