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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与钟松和、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钟松和,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白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连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纽约。被告:钟松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佐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启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被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佐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启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原告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为与被告钟松和、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4月30日向达亿公司、庆丰公司及钟松和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09年8月1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09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连友与张纽约、钟松和与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亿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4日,钟松和向达亿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本判决货币名称为人民币,以下从略),出具两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10月4日,并口头约定利息,其中300万元借款月利率4.5%、500万元借款月利率5%。庆丰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钟松和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合计1155000元,但未偿还本金。达亿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钟松和立即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二、庆丰公司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松和、庆丰公司共同辩称:一、钟松和因办理银行转贷需周转资金,由时任庆丰公司财务总监的项某介绍,向达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白桦借款,庆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钟松和的确收到了借款,但达亿公司不是出借人,达亿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二、钟松和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贷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的自助行为,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应按无息处理。三、钟松和已经偿还本金1155000元,应当扣减。原告达亿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达亿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2.台胞证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钟松和的被告主体资格及其享有温州市站南商贸城C幢702室之产权;3.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庆丰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钟松和向达亿公司借款,庆丰公司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证人项某当庭证言,拟证明钟松和向达亿公司借款二笔,双方口头约定本金300万元的月利率4.5%、500万元的月利率5%,及钟松和已支付部分利息等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达亿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将800万元转帐至钟松和指定的收款帐户从而交付借款。被告钟松和、庆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1.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钟松和委托他人于2008年8月4日、9月4日、9月30日三次向胡白桦指定的账户汇款,合计归还借款本金1155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拟证明钟松和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汪晓珍)已收取涉案借款800万元,但付款人不详;3.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钟松和于2008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胡白桦250万元(当达亿公司提供这组证据的银行回单后,二被告当庭表示本证据所反映的款项系归还案外人的借款,与达亿公司无关,达亿公司因而不再出示银行凭证、电子回单作为反驳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达亿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借据未载明出借人的名称、出借人也未在借据上签字,不能证明达亿公司是出借人,证据6也不能证明达亿公司是出借人。对达亿公司的证据5项某证言,二被告提出这恰恰证明钟松和是向胡白桦借款,项某与胡白桦是朋友关系,项某现已离开庆丰公司,故其证言中对二被告不利部分的证明效力低。达亿公司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凭证项下的款项是钟松和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本金300万元月利率4.5%、本金500万元月利率5%给付的每个月的利息,其中2008年8月4日的转帐凭证右下角手写“800万元利息”的字样,能证明是付利息,其余两张凭证项下金额相同,证明每个月的利息是385000元,对此二被告辩称手写字样系财务人员或经手人随意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达亿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据3,达亿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达亿公司的证据1至证据3能反映各方当事人的主体情况,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3中的房屋权属查询信息反映钟松和系温州市站南商贸城C幢702室的产权人。达亿公司的证据4、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4借款借据系证明借款发生的直接证据,该证据反映的借款人为钟松和、担保人为庆丰公司,该证据没有出借人的相应内容,如无相反证据,持有借据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据的持有人达亿公司并非债权人,本院推定达亿公司为出借人。而达亿公司证据6反映达亿公司于2008年7月4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转帐800万元至“汪晓珍”帐户,钟松和已确认该帐户系其指定的收取证据4项下借款的帐户,与上述推定的事实相印证,证据5证人项某的相关证言与此能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两份借据的末尾均注明:“保证责任独立于主合同。出借人合同无效,保证人仍要对出借的本金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反映了保证范围、期限和方式,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份银行凭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钟松和偿付本案借款的履行凭证,只是对这些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这三份银行凭证看,其支付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基本上每间隔一个月支付一次。其中,第一次付款距借款之日间隔一个月,第二次距第一次付款又间隔一个月,第三次付款在借款期满前,每笔金额均为385000元,这与依照达亿公司证据5证人项某有关原、被告各方约定本金30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4.5%、50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5%计算出的金额385000元一致,且日期为2008年8月4日的银行凭证右下角显示有手写的“800万元利息”字迹,其意应当是指凭证项下款项的用途,当作“本金800万元的利息”解释。同时,借据中借款人未写明利息,并不当然排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而上述借据末尾有关保证人保证范围包含利息损失的约定,反映涉案借款对利息有作约定,故本院确认这三份银行凭证项下款项系钟松和按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月利率4.5%、500万元借款月利率5%所支付的借款利息,由此,本院对原告证据4借据上载明的“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证据2与原告证据6对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已确认其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松和系台湾省人,享有浙江省温州市站南商贸城C幢702室房屋之产权。2008年7月4日,钟松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达亿公司借款800万元,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两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4日至10月4日,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4.5%、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庆丰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保证期限两年。达亿公司于同日将800万元经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转帐至钟松和指定的收款帐户(账号×××4800)。同年8月4日、9月4日和9月30日,钟松和向达亿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支付月息385000元,合计1155000元。上述借款逾期至今未偿还,故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告达亿公司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钟松和向原告达亿公司借款8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庆丰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其中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钟松和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钟松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满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钟松和已经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155000元,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钟松和、庆丰公司以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从而提出上述115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应从本金中冲减,以及本案应按无息处理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达亿公司在保证期限内请求庆丰公司对钟松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庆丰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钟松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松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松和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松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44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4404元,由被告钟松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松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44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圣科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迪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