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戴××。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马×。原告马××与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09年9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被告戴××参加2009年10月15日的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参加2009年12月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通风球及安装通风球用的复板材料,总计价款3966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承诺即日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660元,承担原告利息损失3131元(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8日按376天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后算至本金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答辩称,向原告购买通风球并欠款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39660元中包括了安装费用,原告在卖给被告通风球并安装好后,有差不多三分之一的通风球无法正常运转,导致被告无法和下家结算货款,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在原告将通风球无法正常运转的问题解决后,被告愿意支付尚欠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8年9月2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通风球并由原告安装,共计货款和安装费用39660元的事实,其中通风球单价330元中包含了30元/只的安装费。被告质证认为,对送货单没有异议,但通风球单价330元中包含了50元/只的安装费。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通风球116只,单价为330元(包括安装费),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涉及复彩板铺设费1380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款项39660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通风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后,应及时支付欠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的责任。对被告辩称的通风球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认为因通风球质量问题或原告安装问题导致通风球无法正常运转,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被告可另行组织证据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支付原告马××欠款人民币3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由原告马××负担32元,被告戴××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