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齐木兰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木兰,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木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上诉人齐木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聘用期为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2008年2月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3月止。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10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在五日内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于2001年10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建立的用工关系应为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期内最低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木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齐木兰负担。上诉人齐木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虽然年过50周岁,但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劳动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国现行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定义未作出明确规定,《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对劳动者的解释是:“参加劳动并以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根据该解释并结合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招用童工的禁止性规定,劳动者的定义应为: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参加劳动,并以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年龄上唯一禁止性规定是禁止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女50周岁、男60周岁以上的超龄人员,且上诉人自1999年起就在被上诉人处劳动直至现今。二、排除上诉人为劳动者主体范围之外与法律精神和我国国情不符。首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了中办发(1986)32号和中办发(2005)9号文件,规定了离退休人员的工伤待遇由受聘单位负责妥善处理,他们与超龄的上诉人等农民工在性质上应当是一致的,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适用法律和政策上不应当有区别。再次,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也不应将上诉人等超龄人员排除在劳动者主体范围之外。其一是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医疗保健条件的不断改善,人们的平均寿命也不断延长,大多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保持良好的身体健康状态,他们仍能发挥一技之长,如将他们排除在劳动者之外,不允许他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对劳动力资源的极大浪费。其二是社会保障体制还不如人意。这个年龄段的农民工(特别是像上诉人之类的失土农民)生活条件更差,他们中相当一部分人上有需要赡养的父母,下有下岗或失业的子女,为维持生计,必须靠辛勤劳动来养活和充实自己,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等排除在劳动者主体之外,显然与目前的国情不符,也会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其三是原审法院将超龄人员排除在劳动法保护范围和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之外,无疑是给被上诉人单位肆无忌惮地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留下空间,为节约成本,不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这样的非正规用工行为非但得不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相反得到司法机关的间接庇护,这种现象保护的是强者的非正规用工利益,侵害的是弱者的合法权益,有违劳动法保护弱势劳动者利益之立法宗旨。三、上诉人在今年4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在《通告》第二条明确告示上诉人等“公司在停产期间,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直至公司复工为止”。而至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被上诉人仍未告知上诉人何时复工,上诉人等员工一直期待被上诉人复工。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08年5月1日后,至今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协议约定上诉人与其他员工同等享受福利待遇,严格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耀龙公司答辩称:上诉状所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齐木兰、被上诉人耀龙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认为,依照我国现行劳动制度,女性企业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根据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精神,上诉人齐木兰于2001年10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上诉人建立的用工关系应为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围,据此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上诉人齐木兰届满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已实际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4月止的最低工资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补缴自1999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养老保险待遇争议发生之日应界定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于2009年4月15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齐木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