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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善神来××制品有限公司、嘉善神来××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光与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神来××制品有限公司,嘉善神来××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光,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嘉善神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区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蒋××。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村。法定代表人:干××。原告嘉善神来××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喷胶棉,截止2009年11月12日,共发生业务1134152.48元,被告已支付840000元,尚欠原告294153.4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4153.4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9480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事实有:1、增值税发票42份,价值3571255.95元,付款凭证54份,证明被告付款3382703.38元,该组证据证明至2008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188552.57元。2、送货单178份。证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喷胶棉价值946254.65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价值544823.06元。未开具发票价值401431.59元。4、原告陈述,被告2008年4月以后又支付货款84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pp棉、喷胶棉,其中部分送货单和发票按被告要求开具给嘉兴佳达服装公司。至2008年4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8552.57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pp棉、喷胶棉原告共计946254.65元,被告已支付840000元,共计尚欠294807.22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收取货物后拖欠未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80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神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94807.22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朱苏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