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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卫忠与王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忠,王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杜卫忠。委托代理人:严兰英。被告:王卫民。原告杜卫忠与被告王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言明,若原告有需要时,被告随时归还原告。同年11月10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慧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但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利息外,所借款项至今未归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卫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杜慧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特此借条。借款人:王卫民。2007、11、10”。以证明被告王卫民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由被告王卫民亲笔所写。所借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其本人目前也无法联系上;2、上虞市百官街道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杜卫忠与杜慧中同属一人的事实;3、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王卫民《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王卫民的身份和住所的事实。被告王卫民由于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借条原件,原告指认由被告王卫民亲笔出具,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3,系由原告所在自治组织和被告所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原告持有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由于被告放弃抗辩权,应认定原告所述内容真实,借贷合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民应偿还原告杜卫忠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