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乐清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28号原告:乐清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缑××镇××村。法定代表人:刘××。原告乐清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但被告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名为郑州豫铁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之需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支柱、夹扣产品2000套,计价240000元,双方约定货到后三个月付款。原告将被告所需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借故拖延,货款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郑州豫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之需与原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支柱、夹扣产品2000套,总价值计人民币2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款。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提供了税务发票。2009年2月12日,被告已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名并盖章确认无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原告遂诉至法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私营公司基本情况和私营公司变更内容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乐清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货款之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损失的日期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乐清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40000元及赔偿金(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叶培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