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某、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某,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被告:胡某某(又系被告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商厦中楼××室。被告: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田公寓××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胡某某(同时作为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21时,被告胡某某驾驶浙c×××××号车辆行经信河街仓河路口时,撞伤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徐某。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原告为此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73382.98元(对方已付73008.57元,还有370.41元未付)。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胡某某系被告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职员,浙c×××××号车辆系该公司所有,因此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浙c×××××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强制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某支甲告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1200.71元;2、被告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乙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胡某某驾驶证、浙c×××××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浙c×××××号车辆的所有人系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2、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3、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4、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40元;6、门诊医疗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70.41元;7、医疗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需建休6个月及加强护理。被告胡某某、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被告胡某某、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2、我司乙浙c×××××号车辆的交××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民××公司向本院提交交××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用于证明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和人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经各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胡某某、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对被告人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在家护理六个月,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出院时医生仅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护理,而不是建议护理六个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护理期限由法院酌情认定。综上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被诊断为:“右锁骨外端骨折、右足内、外踝骨折、右足皮肤裂伤”,并在出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2009年9月24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简称交××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交××险的赔偿限额为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008.57元及护理费846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0.41元(不包括被告胡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63.5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5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病情、伤残等级及出院医嘱中的建议,原告确需补充营养以促进康复,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40元,三被告对原告支出该笔费用无异议,被告胡某某、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民××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被告认为20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家的护理费以62.66元/天为标准按在家护理180天计算,即11206.8元。三被告认为该请求没有依据,不应赔偿。本院认为:2009年3月21日原告出院时,医生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加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病情、年龄及相关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家庭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0元/月计算,故认定本案护理费为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693.91元,其中第1、2、3、4、6、7项合计20253.91元,均属于交××险范围内的损失,第5项某某费144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因本案原告的损失20253.91元未超出交××险责任限额,故可由被告人民××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胡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余额144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作为浙c×××××号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和安全责任,依法应对胡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民××公司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可根据法律规定由该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金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合计人民币21693.91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00元,被告胡某某、中国外××理货总公司××司共同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