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戚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戚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80号原告:张建忠,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农场组下金村**号。被告:戚福良,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桑园畈村**号。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张志龙诉被告戚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因张志龙于2009年5月5日病故,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而中止审理。2009年9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张建忠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福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张志龙借款人民币13,200元,承诺1个月内归还。后被告分文未付。张志龙现已死亡,除原告张建忠外的其余三位继承人均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200元,并支付利息1,780元。被告戚福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张建忠就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戚福良向张志龙借款13,200元的事实,及张志龙于2009年5月5日病故,除本案原告张建忠(张志龙儿子)外,张志龙的其余三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戚福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5日,被告戚福良向张志龙借款人民币13,2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戚福良未能归还借款,张志龙遂于2009年4月2日诉讼来院。2009年5月5日,张志龙病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方元法、妻子方美玉、儿子张建忠(即本案原告)及女儿张树华,除儿子张建忠外,其余三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2009年11月,被告戚福良汇付1,000元给原告张建忠。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2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志龙与被告戚福良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戚福良向张志龙借款人民币1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张志龙现已死亡,除本案原告张建忠之外的其余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自愿放弃对本案款项的继承,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戚福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福良应归还原告张建忠借款人民币12,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戚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