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9)第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日4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5日上午,嘉善县魏塘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高雪娟带领其办公室及下属人员,并会同罗星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等其他多名女性工作人员,到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社区薛家桥新村112号被告人张某家,为张刚满十八岁的女友沈敏(其户籍所在地属魏塘街道)未婚先孕一事做计划生育思想工作,被告人张某先以多种理由抵触,后竟用菜刀架在高雪娟的脖子上,威胁高和在场的工作人员离开,妨害高雪娟等人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雪娟的陈述;证人孙惠红、秦善芳、黄丽英、徐秋红、沈海生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证据登记清单、照片、高雪娟等人的身份及行政执法证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罗星街���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女友因未婚先孕,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其家做思想工作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女友工作,主动到医院做引产补救措施,据此,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