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葛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郭家斌。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剑平。被告: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剑平。被告:葛剑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为与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润公司)、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酒店)、葛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宓旭庆、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润公司、富春酒店、葛剑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5日,高新支行和瀚润公司签订编号为07120015的借款合同××份,约定高新支行为瀚润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年利率为8.019%。同时,高新支行与富春酒店签订了编号为07122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份,约定由富春酒店提供坐落在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大街256号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分别为桐土国用(2005)02-30、(2005)02-64、(2005)02-65,土地面积合计7815.68平方米】和该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桐房权证富更字第00697、第00696、第007**,面积合计15812.74平方米)为瀚润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所办理的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桐房地(2007)他字第3446号。高新支行还与葛剑平签订了编号为07122022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葛剑平为瀚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瀚润公司的贷款已经逾期、欠息,瀚润公司、富春酒店、葛剑平均未履行相应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瀚润公司偿还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欠息106.808625万元(暂计至2009年6月21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全部欠息。二、高新支行对富春酒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葛剑平对瀚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瀚润公司、富春酒店、葛剑平承担。诉讼过程中,高新支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瀚润公司、富春酒店、葛剑平承担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公告费650元。被告瀚润公司、富春酒店、葛剑平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新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份,欲证明高新支行已依约放款。2、借款合同××份,欲证明高新支行、瀚润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3、最高额抵押合同××份,欲证明高新支行、富春酒店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4、最高额保证合同××份,欲证明由葛剑平为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土地证、房产证××份,欲证明抵押物权属清晰。6、他项权证××份,欲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7、欠息清单××份,欲证明瀚润公司违约欠息的情况。8、公告费票据××份,欲证明高新支行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瀚润公司、富春酒店、葛剑平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瀚润公司、富春酒店、葛剑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新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富春酒店与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份,约定:富春酒店为高新支行与瀚润公司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大街256号土地的使用权(土地面积合计7815.68平方米)和该土地上的房产(面积合计15812.74平方米);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同日,葛剑平与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份,约定:葛剑平为高新支行与瀚润公司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同时受抵押或质押担保的,高新支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瀚润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高新支行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07年11月5日,瀚润公司、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份,约定:高新支行向瀚润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利率固定,合同期内为年利率8.01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高新支行依约向瀚润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瀚润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截至2009年6月21日,瀚润公司所欠利息、罚息共计106.808625万元。另查明,高新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瀚润公司与高新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富春酒店与高新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葛剑平与高新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瀚润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高新支行要求瀚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暂计至2009年6月21日的欠息106.8086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瀚润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即合同期内年利率8.019%上浮50%计为12.0285%向高新支行予以支付。如其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高新支行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向高新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瀚润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未超过富春酒店为瀚润公司向高新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及数额,且所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合同的签订期间内,故高新支行要求就富春酒店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大街256号土地的使用权(面积合计7815.68平方米)和该土地上的房产(面积合计15812.74平方米)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瀚润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未超过葛剑平为瀚润公司向高新支行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及数额,且所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的签订期间内,故高新支行要求葛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瀚润公司、富春酒店、葛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利息及罚息106.808625万元(暂计至2009年6月21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285%另计)。三、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就被告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大街256号土地的使用权(土地面积合计7815.68平方米)和该土地上的房产(面积合计15812.74平方米),有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葛剑平对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3859元,由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葛剑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