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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6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查振华与朱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振华,朱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40号原告查振华,经商,徽省祁门县安凌镇城安村一组94号。委托代理人何必文。被告朱红燕(艳),,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全备村**组。原告查振华为与被告朱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振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振华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红燕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朱红燕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朱红燕出具给原告查振华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查振华人民币壹万元整,两个月归还,借款人朱红艳,2009、6、9”。另查明,借款人朱红艳系被告朱红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红燕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朱红燕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09年8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查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