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于河南省临颍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9〕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晁某趁同在宁波海德针织漂染有限公司上班��同事孙某不备,窃得其放在车间灭火器箱内的交通银行卡1张,并于同月8日凌晨在本区蛟川街道镇海炼化丰收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事先窥取的该卡密码先后两次取走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光盘情况说明、交通银行银行卡复印进、查询存款/汇款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晁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