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鲍宇盗窃罪,方庚、卢俊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宇,方庚,卢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4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宇,男,1988年11月6日生。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由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被告人方庚,曾用名方心喜,男,1965年3月10日生。2009年10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由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卢俊生,男,1967年1月6日生。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向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宇犯盗窃罪,被告人方庚、卢俊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宇、方庚、卢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宇在大昌公司保安宿舍内盗窃同寝室张某的420元现金,后又从大昌公司科技楼吴某办公室内盗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凌晨4时许,被告人鲍宇翻墙逃出大昌公司,乘车到六安。上午,在六安百货大楼对面欲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被告人方庚明知该电脑是犯罪所得,找来其朋友卢俊生收购,被告人卢俊生用方庚事先给的钱以600元价格买下电脑,后又私下交给方庚,方庚将电脑藏匿于家中。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3249元。另查明:被告人鲍宇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敲诈勒索于2008年3月17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俊生于2009年10月14日主动向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苗某、金某、左某、王某、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图、鉴定结论及扣押物品清单,六安特警处警经过证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6)包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又系累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庚、卢俊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方庚、卢俊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处罚;被告人卢俊生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鲍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俊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三、被告人卢俊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梅 玉 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凤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