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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国军与沈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军,沈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冯国军。被告:沈纲。原告冯国军与被告沈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军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以座落在绍兴市区偏门住商楼1幢3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次日,双方在绍兴市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和他项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给了被告。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相应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绍兴市区偏门住商楼1幢302室,原告请求在权利凭证确定的额度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沈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冯国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以银行同期相应利息计算的事实。同时提供绍房府山他字第K000025288号他项权证一本,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偏门住商溇1幢3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纲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绍兴市区偏门住商楼1幢3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抵押金额皆与本案借款时间、金额相吻合,结合原告陈述,应认定为与本案有关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借款本金30万元的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纲应归还给原告冯国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冯国军对被告抵押的绍兴市区偏门住商楼1幢302室房产在人民币30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