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与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李士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李士美;林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玉商初字第2860号 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 法定代表人金吕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国锋,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陈屿铁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士美,董事长。 被告李士美,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林美菊,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李士美、林美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李士美、林美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7年11月12日到2008年11月12日期间为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800万元的保证担保。嗣后,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14日、12月6日、12月24日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人民币600万元。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基于保证合同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2008年6月4日、2008年6月20日为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3100元,共计人民币6023100元。由于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停产歇业,且被告李士美、林美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去向不明,导致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或公司无法正常破产清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本息计人民币6023100元,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李士美、林美菊对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李士美、林美菊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代偿凭证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证明一份、(2009)台玉商破字第1-1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李士美、林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保证合同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代偿6023100元的事实清楚,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6023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士美、林美菊作为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东,系法定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印章、文书、重要文件等灭失,使公司无法正常破产清算,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承担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士美、林美菊连带赔偿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6023100元。 二、由被告李士美、林美菊对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2元,由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9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孔庆周 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 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