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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某与王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舒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舒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原告舒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3月18日作出(1996)新澄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14日,案外人王丁向本院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绍新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6年3月15日,原审原告舒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审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8日作出(1996)新澄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认定:舒某与王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1981年育子王乙,1984年育子王丙。后因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舒某与王某离婚;二、儿子王乙、王丙由舒某抚养教育成人,舒某自愿放弃王某给付的子女抚养费;三、座落于新昌县澄潭镇王家坪村水泥平台小屋一间,木头结构楼房二间归舒某某所有;四、婚续期间共同债权15000元归舒某所有,共同债务8400元由舒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舒某某承担。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14日,案外人王丁向本院申诉称,坐落新昌县澄潭镇横联村王家坪台门里中堂间东首楼房一间系其父王钱某祖遗房产,1980年因儿子王某与舒某结婚需要让他们居住使用,但产权未变更。1996年3月,王某与舒某因感情不和经澄潭人民法庭调解离婚,在未提供任何房屋权源凭证和有关产权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上述房屋给舒某所有,并写进了(1996)新澄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尔后,王某长期外出,舒某远嫁嵊州,并不抚养儿子王乙,也未管理使用上述房屋。王某与舒某不顾事实,擅自处分其房屋,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撤销(1996)新澄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某某于坐落新昌县澄潭镇横联村王家坪台门里中堂间东首楼房一间房屋归舒某所有的内容。本院复查后作出(2009)绍新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认为(1996)新澄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对房屋的处置属于某某处分,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裁定予以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王某称,祖屋是父亲王丁的,离婚时舒某报出来,书记员写上去了。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王丁与王某系父子关系。新昌县澄潭镇横联村王家坪自然村(原澄潭镇王家坪村)台门里中堂东首楼房一间,土改时登记在王丁父亲王钱某的名下,王某与舒某1980年结婚后居住使用该房。上述事实由新昌县财政局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查阅证明书和新昌县澄潭镇横联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尚无证据证明王某、舒某对该房屋有处分权。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应在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状况的情况下,依法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坐落新昌县澄潭镇横联村王家坪自然村(原澄潭镇王家坪村)台门里中堂东首楼房一间,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审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对该房屋未考虑案外人权利而作出处理,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应予纠正,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1996)新澄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二、四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本院(1996)新澄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木头结构楼房二间归舒某所有”中其中一间楼房的处理,即撤销坐落新昌县澄潭镇横联村王家坪台门里中堂间东首楼房一间房屋归舒某所有的内容。其余两间房屋的处理予以维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潘文利审判员  陈金永审判员  梁吾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美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