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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胡佩芝与绍兴市帅尔端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佩芝,绍兴市帅尔端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佩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帅尔端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永强。上诉人胡佩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被告每月实发给原告2000元,年薪不低于40000元,全年奖金不少于10000元,年底结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月24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资21080元。原告以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将其辞退为由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7个星期天的三倍工资10384元,未提前通知经济补偿金3333元,奖金5000元。该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全年奖金不低于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合理,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4694.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被告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24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后,被告不能证明其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以每月3333元的工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合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半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半个月工资即1666.5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在星期天加班27天,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384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社会养老三金补偿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帅尔端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胡佩芝奖金4694.47元,经济补偿金1666.50元,合计人民币636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胡佩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7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2009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公司老板傅永华给上诉人结帐后让上诉人明年不用来上班了,辞退了上诉人。当时上诉人提出了公司应支付奖金、加班费及相应补偿金,被上诉人公司老板傅永华称当天没有钱了,待过完春节后,马上支付给上诉人。此后,上诉人在3-4月间多次打电话催讨,到5月份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就一直不接电话了。被上诉人目的是想逃避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述款项。为此,上诉人于5月底提起劳动仲裁,于7月23日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对越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本案事实经过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可依。原审法院裁判存在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3636元、奖金5000元、星期天加班工资27天×3倍9817元、晚加班95个计45天5696元、社会保障金250元/月×2倍×6个月3000元,合计人民币271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帅尔端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扩大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不服,但考虑社会稳定问题,未提出上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尤其是要求支付加班费,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上诉人胡佩芝、被上诉人绍兴市帅尔端制衣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实发给上诉人工资2000元,年薪不低于4万元,全年奖金不少于1万元,年底结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奖金5000元,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1月24日,尚不满六个月,依照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将奖金金额调整为4694.47元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即1个月工资3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尚不满六个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结合上诉人的年薪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半个月工资即1666.50元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在星期天加班27天,晚加班95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551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补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项诉讼请求属独立劳动争议,上诉人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胡佩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