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陈××、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被告陈××。被告杜××。原告郑××为与被告陈××、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8年11月3日,郑××、陈××、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向郑××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杜××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按月结算并支付,若陈××不按时支付利息,郑××可要求陈××提前归还借款。借款后,陈××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520元(按年利率10.62%自2008年11月3日起算至2009年7月19日);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杜××承担。被告陈××、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郑××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陈××向郑××借款800000元及杜××是上述借款保证人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陈××已收到郑××给付的8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陈××、杜××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陈××、杜××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被告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郑××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归还给郑××欠款人民币800000元。二、陈××支付给郑××利息人民币6052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陈××应支付给郑××人民币86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杜××对陈××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7575元,由被告陈××、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