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与陆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物业管理××责任公司,陆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民初字第894号原告:衢州××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城区××小区××楼××室。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衢州××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与被告陆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协兴××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25日,原告与衢州市兴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同年10月1日接管了兴华苑小区物业服务工作,至今已三年有余。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一直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缴,但被告仍不交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533元。原告协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坐落于兴华苑小区7幢4单元102室的房屋系被告陆某某所有的事实;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证据3、关于调整物业收费的通知以及《物业管理条例》各一份,证明自2008年1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收费某准进行了调整以及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533元的事实;证据4、催缴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陆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协兴××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陆某某系兴华苑小区10幢3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5年8月25日,原告与衢州市兴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兴华苑社区的保安、卫生、绿化、维修等物业服务,多层住宅每户每月交纳物业服务费10元。同年10月1日,原告协兴××公司接管了衢州市区兴华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07年10月15日,衢州市兴华苑业主委员会将物业收费某准由每户每月10元调整为每户每月每平方米0.15元。至2009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3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33元。本院认为,原告衢州××物业管理××责任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自2005年10月起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协兴××公司催讨,但被告仍未交纳,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3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衢州××物业管理××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