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肠医院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肠医院,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瑞安市××肠医院,住所地瑞安××××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施×。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林××、邵××。原告瑞安市××肠医院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22日、12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肛肠医院委托代理人施×、赵××、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695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95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款项实为工程预付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约定为包工包料,但是在原告依合同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90000元后,原、被告重新约定,由原、被告一起购买材料,原告直接支付材料款,而这些材料款最后结算时再当作工程款予以扣除。每次原告付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条或收条作为凭证。2007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一起到瑞安市瑞兴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共欠下材料款26950元。原告方经手人赵××于2008年2月3日向该公司转帐26950元用于偿还欠款,即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26950元,故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为工程预付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1份(发证日期2008年7月22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3、被告张×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4、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确系被告所写,但事实应系工程预付款,被告原��书写了一张工程预付款的收条给原告,但原告方不同意,并坚决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不得已才出具借条。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5: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1份(发证日期2004年7月28日),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2008年2月3日,原告已经具备法人资格。该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电安装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7、送货清单5份,证明原告所诉26950元实为工程材料款。原告方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26950元系工程预付款,故无本案无关。根据被告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并形成证人证言1份(证据8),证人温某陈述:1、瑞安市××肠医院开始付给张×90000元,后担心张×会乱花钱,故张×购买材料由肛肠医院认“头”(即承担付款责任),直接将钱付给材料店里,由张×出具收据给肛肠医院,相当于向张×支付预付款;2、听瑞兴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老板娘说,张×欠瑞兴公司26000多元,后由业主通过银行转帐予以偿付。被告对证人温某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所说由原告认“头”不是事实,即使原告支付材料款也是代被告支付,至于代付款属于预付款还是借款,应由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2、证据4来源和形式合法,予以采用,可证实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950元。但是,该借条中关于“借现金”的表述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温某证言亦相矛盾,该部分内容不予采用;3、证据6可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证据7可证明被告向瑞兴水暖有限公司购买材料,但是该二份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诉争的2695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故不予采用;4、证据8可证实原告通过转帐向瑞安市瑞兴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了26000多元,予以采用。但是,证人并未明确指出原、被告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的约定情况,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26950元属于某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预付款。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本院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向瑞安市瑞兴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材料而欠下货款。2008年2月3日,被告因偿付货款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950元,该款直接由原告支付给瑞安市瑞兴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帐向瑞安市瑞兴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了269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约定借款,约定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方式交付贷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偿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主张诉争的26950元系工程预付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肠医院借款26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474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74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