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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伊春市翔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翔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赵先国、赵先与赵先国、赵先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翔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翔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赵先国、赵先,赵先国,赵先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20号原告伊春市翔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友好区铁西街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守国。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赵先国,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赵宅村120号。被告赵先表,又名赵先彪,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赵宅村***号。原告伊春市翔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赵先国、赵先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翔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先国、赵先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春市翔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共同创立了义乌市力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赵先国任总经理、被告赵先表任副总经理,公司经营地址设在义乌市五爱新村88幢3号301室,但该公司至今未经注册登记。2009年1月2日,二被告以义乌市力本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K314)HB型铅笔1036800支,240箱,单价每支0.07元;(K315)HB型铅笔864000支,300箱,单价每支0.088元,货款共计148608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6日在义乌市西城路669号万方公司内交货,交清货后于2009年1月15日前付款。被告赵先表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二次将540箱铅笔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验货后由被告赵先表于2009年1月11日在合同上签名。但二被告仅给付原告订金7000元和货款10000元外,其余货款131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3160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先国、赵先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一份、二被告的名片二张、照片三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先国、赵先表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先国、赵先表支付尚欠的货款1316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先国、赵先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先国、赵先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春市翔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316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赵先国、赵先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