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坪与陈岳龙、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坪,陈岳龙,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14号原告:沈坪,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二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夏吉生,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二区*幢*单元***室。被告:陈岳龙,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十泄岭下**号。被告:杨XX,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中心学校宿舍应镇西路**号。原告沈坪与被告陈岳龙、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吉生、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坪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陈岳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止,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岳龙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至2009年8月20日止,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4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杨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岳龙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由被告杨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岳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杨XX辩称:诸暨市公安局已就本案纠纷介入调查,理由是被告陈岳龙及原告夫妇涉嫌诈骗,故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待犯罪事实调查清楚后,再予恢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沈坪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岳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被告杨XX质证后,对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无异议,但对借据记载的“款已收到”这一事实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XX就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结合原告沈坪及被告杨XX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被告陈岳龙经被告杨XX担保,向原告沈坪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陈岳龙归还借款5万元,其余10万元则予续借,并于2009年2月11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止,逾期则按每月利率3%计息”,被告杨XX再次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据上尚有被告陈岳龙书写的“款已收到”字样。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岳龙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期限至2009年8月20日止,逾期则每日支付违约金肆佰元”,被告杨XX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据上亦有被告陈岳龙书写的“款已收到”字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岳龙未能按约归还,被告杨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陈岳龙支付的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112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2.80%计算),并明确其利息、违约金诉讼请求为:借款10万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借款8万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每日4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坪、被告杨XX于2009年12月31日就借款保证责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杨XX仅承担借款本金142000元的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XX支付原告14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XX对其余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沈坪、被告陈岳龙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被告陈岳龙应归还原告沈坪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岳龙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岳龙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份借据中分别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岳龙分别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理合法,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虽与借据中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相符,但明显偏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予以减少,其余合理部分则予支持。被告杨XX作为担保人,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叶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原告沈坪、被告杨XX在审理期间另行达成协议,且被告杨XX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杨XX在本案中可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就其代为履行部分的款项可依法向被告陈岳龙进行追偿。原告沈坪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XX对其余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岳龙应归还原告沈坪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岳龙应支付原告沈坪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计付),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09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本金8万元计付、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本金38000元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XX对代为被告陈岳龙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元,有权向被告陈岳龙追偿;四、驳回原告沈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