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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8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陈甲向原告赊购扎头发的各种头扣,共计货款11199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91990元,由被告陈甲亲笔在原告的销货清单背面注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又支付货款9000元。余款82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1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原告潘某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甲签收的销货清单二份(其中一份销货清单背面有被告注明的欠款情况)。被告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潘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货款人民币821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