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沃甲、沃甲与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甲,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沃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沃乙。被告:朱某某。原告沃甲与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甲及委托代理人沃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甲诉称:2006年12月9日起,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了化妆品,并接受被告的美容服务,每天到被告处进行美容护理。同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一个星期内红肿退下,一个月内面部炎症退下,三个月内恢复正常化”。但是不久原告发现自己面部皮肤起泡、发黑、红肿,而且情况越来越严重。被告虽陪同原告一起到杭甬两地医院治疗但原告脸部仍不见好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不理睬。为此,派出所、工商局也做过协调工作但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35.31元、误工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归还化妆品款2800元,共计11155.31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归还化妆品2800元。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沃甲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保证书、被告名片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美容服务关系的事实。证2.“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美容服务关系以及双方发生纠纷后由宁某市工商局海曙分局进行协调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证3.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美容服务后发生面部起泡、发黑、红肿的事实。证4.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18份,拟证明原告因医疗面部皮肤花去医疗费1078.1元。证5.疾病诊断证明书4张,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美容服务后因面部皮肤受损医院建议原告病休24天。证6.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灵桥工商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在宁波××日用品市场××号经营摊位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9日起,原告沃甲接受了被告朱某某的美容服务,由被告朱某某进行多次美容护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接收沃甲面部护理,一个星期内红肿退下,一个月内面部炎症退下,三个月内恢复正常化”。为此原告到宁某钱湖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额部接触性皮炎。2007年1月17日原告沃甲由被告朱某某陪同,到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过敏性皮炎。此后原告又在宁某市第三医院治疗。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1078.1元、期间医院建议原告病休24天。2008年5月13日宁某市工商管理局海曙分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调,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沃甲提供美容服务,双方已形成服务与消费关系,原告沃甲在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过程中致面部皮肤受损,为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078.1元及误工24天产生的误工费1892.2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年÷365天/年×24天计算),应由被告朱某某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沃甲损失医疗费1078.1元、误工费1892.25元,合计人民币2970.35元。驳回原告沃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再富代理审判员 伍春玉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文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