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惠道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道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36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道有,1968年7月2日生。2009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道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旻、被害人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廷鹏、被告人惠道有及其辩护人刘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惠道有带铁锹与陈某一道下田去瞧水,途中发现路边停放一辆摩托车上有沼气管子。被告人惠道有用铁锹铲断一截准备带回家用,被物主化某发现,双方争吵,厮打。被告人惠道有用铁锹撞击化某腹部,被在场人拉开。化某报警,经民警调解各自回家。化某到家后感到腹部不适即到众兴医院检查,未发现肾部异常。次日到长集医院治疗并做彩超发现脾破裂,立即到合肥市长征医院于2009年8月3日凌晨3时行脾摘除术。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化某系外伤性脾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惠道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刘某、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图、鉴定结论,书证调解书和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道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惠道有犯罪后能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道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梅 玉 琴审判员 刘 功 群审判员 栾 应 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凤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