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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杨××、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王××。被告:杨××。被告:胡××。委托代理人:金甲。原告王××为与被告杨××、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葛陆虎独任审判。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价值150000元的房地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甬宁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杨××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海中路65弄9号407室的房地产。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杨××、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田桂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杨××因经济紧张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胡××系被告杨××丈夫,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夫妻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胡××答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情况是2009年3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王××的妹妹王娇红借款150000元,当时王娇红声称该笔钱是王××的,所以借条出具给王××的。2009年3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是王娇红,由王娇红出面借的。2009年5月份已经归还150000元给王娇红了,并有录音和证人为凭。通过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杨××已经将该笔借款于2009年5月份归还给本案原告王××的妹妹王娇红。王娇红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她是处于借款的委托代理人的位置,是王××委托王娇红出借的,王××与王娇红之间建立一种委托的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向某某红借款后,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归还给王娇红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通过证人王娇红的证言,王娇红也当庭承认收到过,电话录音也明确承认在2009年5月份收到过杨××15万元的借款,而且该笔借款就是2009年3月20日的15万元借款。被告杨××已经向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娇红归还了15万元的借款,王××与杨××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胡××举证如下:1.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该份借条,该笔借款实际是向某某红借款的,而且在2009年5月份左右已经实际归还了,王娇红本人也承认了该笔借款就是借条中的借款的事实。2.葛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有一天,葛某某与杨××吃饭后,葛某某叫胡××送我回家路上,金乙还钱给杨××,杨××将借条还给金乙,杨××说:150000元。之后车开到怡惠路杨××将钱递出去了,不是给原告拿走的,杨××说是她的侄媳妇。3.金乙的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3月20日,金乙向杨××借款150000元,当时说借20天,借期到了拖了十七八天。后来在怡惠路口金乙还钱给杨××了。还钱那天下雨,金乙坐进杨××车里将钱交还的,车里还有葛某某,车里还有一个人不认识。金乙还钱下车走到后面开自己车后,看到一个胖胖的妇女向杨××拿钱了,杨××就将一包钱交给那个胖胖的妇女,然后金乙开车回来了。4.王娇红的证言一份,证明有一天王娇红把王××、杨××叫到万某洗车场的店里,杨××向某某红某王××借款150000元,王××将150000元交给杨××的,杨××出具一份借条,当时我在场的。杨××提供我的录音材料,所说的钱不是王××出借的150000元钱,而是王娇红自己借给杨××的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是被告杨××向某某红借款,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给王娇红,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材料有异议,被告杨××没有还钱给我,如果还给我了借条就不会在我这里的,至于杨××与王娇红的事情与原告是无关的。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借条是由被告杨××出具给原告的,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录音材料,只能证明被告杨××与王娇红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结合王娇红的证人证言,否认被告杨××已归还原告的150000元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均没有看到被告杨××将钱交还给原告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杨××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杨××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返还。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已归还,缺乏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褚丹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