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宋××为与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公路货物与余姚市××××不锈钢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宋××为与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公路货物,余姚市××××不锈钢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7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住所地余姚市××××江。诉讼代表人:方××。原告宋××为与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运送货物,2009年4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5000元。被告言明在2009年5月10日还50000元,同年6月10日还50000元,同年7月10日前还清。事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欠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运费1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运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支付原告宋××运费154000元,并分别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11日、2009年7月1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分别按本金50000元、50000元、4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利 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家桢(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