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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义平与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平,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李义平。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平川路*号。法定代表人:袁胜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平,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义平与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2009年1月9日原告提出对建筑材料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6日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作出咨询报告,2009年8月17日又作了补充说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对嘉建新咨审(2009)善字37号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审计。2009年12月3日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于2009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8日、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平和其委托代理人王磊以及被告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唐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平诉称: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地(以下简称百事顺工地)由荣达公司承建,被告唐建平系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原告与荣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2005年8月30日就百事顺工地的黄沙、石子、塘渣等材料的供应分别签订了《供应合同》和《材料供应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黄沙、石子、塘渣等材料;材料供应承包形式:黄沙、石子按预算信息价、预算定额量包干;黄沙。石子价款按协议工期信息月平均价下浮18%包干;工程完工后除包死部分外,材料量按预算包干;本工程为包死价等。另,还对工期、材料款的支付时间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对百事顺工地的材料供应。但被告拒不提供其与业主之间的结算资料,致使原告与被告一直无法对百事顺工地的材料款进行最终结算。另,原告除向被告提供了百事顺工地所需的黄沙、石子、塘渣等材料外,原告还另行向被告提供了大云月星4号车间、永迪康、奔辉、伟美特、三英、大云围墙、嘉斯利等7个工地所需的黄沙、石子。被告唐建平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根据这7个工地的材料用量,确认价款为315000元。至2008年4月1日,两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材料款为17240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为催讨上述7个工地的材料315000元起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被告唐建平提供了13次付款凭证,金额为315000元,时间为2006年9月-2007年9月,以此抗辩,认为被告已经将该案所涉及的7个工地的货款结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又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业主就百事顺工地的结算资料,后原告撤回对该案的上诉。原告认为,至2008年4月1日,两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材料款为1724000元。因此,即使被告已经将大云月星4号车间、永迪康、奔辉等7个工地的材料款315000元已经付清,那么百事顺工地的材料款,被告仅支付了1409000元,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其与业主就百事顺工地的结算资料,被告尚欠原告百事顺工地的材料款30437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百事顺工地所欠材料款304377元,后依据第二次司法鉴定结果变更为436546元;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7661元,后依据第二次司法鉴定结果变更为111384元(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暂算至2009年8月19日,共计1215天,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另按每日91.6元支付原告从2009年8月20日至支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达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实际上远远大于被告实际的欠款金额。实际上,鉴定的金额应该减掉其他供应商送来的塘渣,实际欠款应该为65950元。至于本案中鉴定费用,第一次是无效鉴定,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实际的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我们按照鉴定报告提供的两种计算方式,按照按预算定额量不包干计算方式,得出的结论为65950元;按照按预算定额量包干,塘渣从其他地方进来是11091.81吨,计价266203元,材料款总价为1423913.5元,扣掉支付材料款1409000元,实际的欠款14913.5元。原告李义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供应合同》和《材料供应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黄沙、石子、塘渣等材料,材料按预算定额量包干,以及约定价款等相关内容;2、《工程报价书》和《百事顺一期工程结算书》以及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唐建平代表被告荣达公司与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结算;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业主百事顺工地的结算资料来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百事顺工地材料款应为1713377元,而百事顺工地的材料款,被告仅支付了14090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百事顺工地材料款为304377元,(后依据第二次司法鉴定结果变更为436546元);3、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12号]、结算单、领款凭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08)嘉民二终字第355号]各一份,证明:在另案中,原告为催讨其余7个工地的材料款时,被告提供该13次付款凭证抗辩,认为已经将另案所设计的7个工地的货款结清等相关内容。至2008年4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724000元,扣除上述另一案中7个工地的材料款345000元,那么百事顺工地的材料款,被告仅支付了1409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其业主百事顺工地的结算资料来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百事顺工地材料款应为171337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百事顺工地的材料款304377元(后依据第二次司法鉴定结果变更为436546元)。被告荣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475张(证据一组),证明:原告送货到百事顺工地的塘渣共计4428吨;2、送货单986张、收款收据1份、领款凭单7份以及存款凭条4张(证据一组),证明:朱友根、黄士荣等人分别供给百事顺工地的塘渣7474.88吨、3574.69吨、42.24吨,共计塘渣11091.81吨;已付朱友根塘渣款175000元,每吨塘渣价26元、黄士荣塘渣款80000元;3、送货单4张,证明:在百事顺工程提供部分粗沙;4、核算单1份,证明:与原告协商过程中,商品混凝土直接减掉了,根据原告计算,具体塘渣数量是4929吨,对于由于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使用黄沙、石子量为91297元。本院依据被告荣达公司申请,委托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中诚鉴字(2009)第155号)一份,证明:鉴定结果:商品砼中黄沙、石子材料价款在原基础上调整-120886元;部分天棚独立梁柱面抺灰、办公楼局部墙体取消及黄沙用量调整应在原基础上调整-34543元;如按材料实际供应数量进行结算,则塘渣不需要材料价款鉴定,双方只需提供材料交接证据,由法院直接判决。如按预算定额量包干,则参照黄沙、石子结算方式结合变更确定用量。实际采用以上哪种结算方式,由法院依法裁决。若包括塘渣在内均按预算定额用量包干的材料价款为1690117元。若不包括塘渣在内仅黄沙、石子按预算定额用量包干(即塘渣另行按实际供应数量进行结算)的材料价款为1368678元;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证明塘渣内容有异议,认为塘渣不应按预算定额用量包干计算材料价款,应按塘渣送货单数量或按原告在核算单上自认塘渣数量(自认4710.74吨),因为合同和协议对塘渣供应量如何计算不明确,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单证明的效力有异议,认为:塘渣也按合同预算定额量包干,这些送货单是部分,不全的,因为预算包干是不需要送货单的;但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塘渣供应量如何计算内容不明确,对塘渣计算量部分的异议不成立,其余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按预算定额量包干,在工程中所有的塘渣都应该是原告提供的,无需其他外来的塘渣。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是朱友根、黄士荣等人供应在百事顺工程的塘渣进行证明,也不能证明已经付了款,在这份证据中签字的何祖禄是百事顺工地的工作人员,当时是被告方的员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李义平送的塘渣4428吨、黄士荣平送的塘渣3574.69吨、朱友根送的塘渣7474.88吨、零星送的塘渣42.24吨,四项合计在百事顺工地送的塘渣15519.81吨,比第二份司法鉴定报告中鉴定的增加塘渣13846.69吨,多出塘渣1673.12吨×每吨24元=多出塘渣价款40154.88元是事实;但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塘渣供应量如何计算内容不明确,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送货单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的供应合同约定,黄沙、石子是根据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必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否则就不能变更,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核算单是在荣达公司没有提供百事顺工地的决算报告情况下,凭唐建平电脑打印提供的材料进行计算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但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塘渣供应量如何计算内容不明确前提下,原告在诉前提供给被告一份百事顺工程核算单,该凭证上对塘渣供应量原告自认供应塘渣4710.74吨,异议不成立。原、被告对中诚鉴字(2009)第155号)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起原告李义平陆续供应被告荣达公司承建的百事顺工程黄沙、石子。于2004年11月8日起原告李义平陆续供应被告荣达公司承建的百事顺工程的塘渣。2004年11月11日百事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唐建平代表被告荣达公司与李义平签订了一份供应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工程材料供应范围:百事顺一期工程黄沙、石子等;第二条规定:材料供应承包形式:黄沙、石子按预算信息价、预算定额量包干;第三条规定:协议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10月20日至2005年8月20日;第五条规定:协议价款:1、按信息月平均价下浮18%包干。塘渣按市场价格另订;2、工程完工后除包死部分外,材料量按预算包干,价格按第1条(款)结。第六条规定:材料款支付:1、主体工程开始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支付;2、工程结束后8个月支付完。签约前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在百事顺工程黄沙、石子、塘渣。其中2004年11月8日至2005年7月26日按475张送货单计算数量供应被告在百事顺工程上的塘渣计4428吨。黄沙、石子因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被告未签收送货回单。供应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方代表唐建平与李义平于2005年8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材料款支付:1,甲(即百事顺项目部)在9月15日前支付乙方(即李义平)250000元;2、在10月18日前支付工程主体完工材料款的80%(按承包预算量计款),附属工程的材料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工程完工后15天内支付到90%材料款,2006年4月20日前支付完工程材料款。然后原告按约又供给百事顺工程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黄沙、石子、塘渣,但原告未递交给被告送货数量验收记录凭证。2006年7月起原告又向被告承建的大云月星4号车间、永迪康6号车间、奔辉、伟美特、三英、大云畦围墙、嘉斯利工程供应黄沙、石子。这7个工程供应黄沙、石子、塘渣等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间,被告分13次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315000元。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书面确认这7个工程材料款为315000元。2008年6月25日双方协商,确认已付原告百事顺工程供应的黄沙、石子、塘渣等材料价款1409000元。原告提供给被告一份核算单,原告自认在百事顺工程上送塘渣4710.74吨,总送黄沙、石子、塘渣计货款1725030元,双方对扣减黄沙、石子价款产生分歧。被告认为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原告认为应当按百事顺工程决算报告确定尚欠余款。双方各持已见,故双方未在打印好的结算合同上签字。后被告迟迟不提供给原告其(即荣达公司)与百事顺公司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嘉善百事顺一期工程结算书,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结算在百事顺工程剩余黄沙、石子、塘渣的货款。为此,原告以2008年4月11日双方另确认的7个工程材料结算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7个工程材料款315000元。本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向中院提供了其与百事顺公司签订的百事顺一期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后原告撤回对该案的上诉。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又查明,原告李义平在2009年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庭审中,被告荣达公司自认,被告在承建百事顺工程唐建平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其职工。故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唐建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供应合同》、《材料供应补充协议》、《工程报价书》、《百事顺一期工程结算书》、计算清单、塘渣送货单、核算单、(2008)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领款凭证、(2008)嘉民二终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中诚鉴字(2009)第155号司法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建平系被告荣达公司承建百事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出面与李义平订立的《供应合同》和《材料供应补充协议》以及结算单等凭证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双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唐建平是被告方员工,其以被告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原告认为:黄沙、石子应按预算定额量计算,被告认为黄沙、石子应按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变更的材料用量计算(由于车间地坪、设备基础改变使用了用商品混凝土和部分天棚及独立梁柱抺灰、办公楼局部墙体取消未使用的黄沙量两项共计扣差价155429元);2、原告认为塘渣用量应按预算定额量包干或按附属工程的材料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认为:应按原告实际塘渣送货单数量结算或按原告提供的核算单中的塘渣供应数量结算。本院认为,黄沙、石子在合同第二条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签约时理应知道每个工程时常根据建设方需求调整工程预算方案,事后出现不利于被告利益时,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变更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条款。另在订立补充协议时,被告也可以要求原告变更该条款内容,但被告又未提出不同意见,仍同意按原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履行。因此,黄沙、石子应当按预算定额量计算。缔约时不是出现了无法预见的客观重大变化。因此,情势变更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中原告将黄沙、石子的价格按信息月平均价下浮了18%计价,如18%原告不让利计算,黄沙、石子总价款为1669119元,让利后黄沙、石子价款为1368678元,这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让利了黄沙、石子价款为300441元。因此未显然不公平,这就体现合同严肃性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本院认为,双方在《供应合同》和《材料供应补充协议》中对塘渣是否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或附属工程的材料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约定均不明。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在百事顺工程上供应的塘渣没有送货单,不计算送货量显然不合情理。应按原告诉前提供给被告的核算单上的塘渣供应数量为4710.74吨,乘每吨塘渣价24元,计塘渣价款113057.76元较为适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因此,黄沙、石子价款1368678元,加不应剔除黄沙、石子材料差价款155429元,再加塘渣价款113057.76元,三项总计价款为1637164.76元,减去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40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在百事顺工程上的黄沙、石子、塘渣货款为228164.76元。为此,原告要求对塘渣部分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价款和这部分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之外,其余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除塘渣不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引起本案纠纷主要是被告未按约提供百事顺工程的决算报告及时与原告结算货款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致使被告应有主要责任;原告在补充协议对塘渣计量约定不明前提下未提供送货清单。在此,引起纠纷原告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义平的货款228164.76元;二、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李义平逾期支付228164.76元货款的利息损失64630.59元(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共计1349天,每日按万分二点一计算,即每日计息47.91元),另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三、驳回原告李义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39.50元,司法鉴定费21617元,合计诉讼费26256.50元由原告李义平负担12756.50元,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