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天地汽车贸、湖州××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天地汽车贸,叶某某,湖州××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棉布城××52a。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湖州××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上诉人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俞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湖州××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州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某,成立于2002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218万元,其中:叶某某投资130.8万元,占注册资本60%,戴某某投资87.2万元,占注册资本40%。2003年6月26日,增加大港纺织集团有限公某为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78.2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基中:叶某某出资28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2%,戴某某出资192万元,占注册资本19.2%,大港纺织集团有限公某520万,占注册资本的52%,同时更名为新××公司。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叶某某担任总理。2003年6月增资后,对原单位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账本仍然延续。2003年7月到2005年9月30日,大港纺织集团有限公某、叶某某、戴某某共同经营。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期间由叶某某独立经营。上述共同经营期间和叶某某独立经营时,均未对资产、债权、债务及独立经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和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由于新××公司认为叶某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擅自将公某财产据为己有,侵犯了公某的合法权益,要求叶某某返还公某财产而诉至法院。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该新××公司进行司己计鉴证,通过司法鉴证发现新××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会计记录不完整。公某有二套账簿,一套是公某对外申报账,一套是对公某内部记录账。审计范围为2003年7月至2005年9月共同经营期间,期末资产、负债和经营情况。公某对外申报账审计情况:根据公某提供2003年1-12月份凭证13本,总账明细账1本,报表(纳税申报资料)1本,2005年1-12月份凭证11本(缺2005年3月份凭证),总账明细账1本,报表(纳税申报表)1本等会计资料进行审计。未提供2004年1-12月凭证、账簿和报表。截至2005年9月30日,公某账面资产55321175.65元,负债45840368.54元,所有者权益9480807.11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该司法鉴证报告还认定:1、经审核公某对外申报账中至2005年9月30日期末应收、预付、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中未发现叶某某向公某借款和欠款,但在公某内部账其他应收款中有叶某某欠款752860元;2、经审核公某内部账中存货是库存汽车5辆2336600元,其中,三辆已定购,2003年8月向叶某某购入大宇兰龙1辆126000元,起亚商务车1辆289000元,合计价值415000元,一直在库,该2辆汽车是否仍在仓库,无法确认;3、经审核公某对外申报账,20056年9月30日固定资产账户,期末原值6588元(……)经查公某确在2003年9月30日购入维修设备一批,共计价值564300元,…4、经审核公某内部账中记录,期末余额有短期投资40万元,其中有2004年1月购入海富通某某30万元,2003年10月购入景某某金10万元。上述基金某叶某某个人名字开户,款项从叶某某的中国银行湖州分行吴兴支行划出,基金购入和赎回全部通过内部账面反映。庭审时,叶某某对上述固定资产予以认可的账面金额为664000元,但认为该部分财产属于保管且部分资产已经自然损耗。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占,叶某某在担任公某总经理期间所领(借)的款项及至今占有使用的部分财产,属于新××公司所有,叶某某在离开公某时应及时归还公某或与公某进行结账,其中确系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的支出亦应及时与公某报账结算。由于新××公司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也不健全,会计记录不完整,并且存在着两套账簿等违反财产制度行为,其中无法查实部分造成的损失应由新××公司自己承担,叶某某任职期间的合理支出应属职务行为,该部分亦应由公某负担。对于叶某某占在、使用的财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折价予以返还。叶某某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属叶某某单独经营期间正常的财务往来,并非公某应返还给叶某某的款项,故叶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州××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公某固定的财产账面价664000元的50%计332450元。二、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州××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基金款40万元。三、驳回湖州××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叶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31869元,反诉受理费51200元减半收取计25600元,审计费20000元,合计诉讼费77469元,由湖州××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州负担33469元,叶某某负担44000元。上诉人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公司要求叶某某返还313366.59元的财产既有新××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又有一审期间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出具的司己计鉴证报告以及双方提供的原始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却仅判决叶某某返还财产73215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新××公司要求叶某某返还313366.59元的诉讼请求。叶某某答辩称:除一审认定叶某某返还新××公司固定资产折价款332150元及基金款40万元有误外,对其余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叶某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在未认定叶某某对现在其处的固定资产实际保管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故要求叶某某对固定资产折价返还332150元无法律依据。其次,对于案涉基金款40万元,属于叶某某个人购买,与新××公司无关。而且实际上该基金回赎后也未退入叶某某个人的基金账户,对于新××公司提供的相关基金凭证中所涉“叶某某”签名也并非属叶某某本人所写。故一审判决叶某某返还新××公司40万元某金款无事实依据。对于叶某某提起的反诉,叶某某已提交新××公司向叶某某借款、叶某某为新××公司垫款及叶某某于2005年10月个人经营期间大额资金转入新××公司账户的证据,故新××公司理应将相关款项退还叶某某,但一审却对上述款项认定为系经营期间的正常财务往来,而对叶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一审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叶某某的反诉请求。新××公司答辩称:叶某某认为其作为新××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对固定资产进行保管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事实上叶某某于2006年3月后离开新××公司,自行设立新的汽车贸易公某,将原新××公司的固定资产搬至新设立公某并进行占有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而且一审中叶某某在新××公司主张某某后仍未返还,故一审法官酌情折价返还基本正确。关于40万元某金款,叶某某作为新××公司的总经理,擅自将公某资金40万元打入叶某某的个人账户,至今该款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叶某某反诉请求中公某向叶某某借款等请求,但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请求二审驳回叶某某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叶某某独立经营期间,2005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新××公司先后归还64万元、20万元、16万元,合计1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13293元。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月27日期间,新××公司还用经营款110万元用以归还所欠湖州大港集团进出口公某的借款110万元。另外,叶某某独立经营期间,新××公司的公章由新××公司派员专人保管,经营帐户中的资金收付也由新××公司的专门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叶某某于2006年4月设立湖州金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某并将新××公司的固定资产中相关设备搬用于某某公某,现相关设备未返还给新××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公司以叶某某侵占财产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的性质可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查明叶某某是否存在擅自占用公某资产不还的事实。关于案涉40万元某金款问题。该基金系2005年9月30日前,当时新××公司总经理的叶某某审批同意后以叶某某名义购买,款项由新××公司的资金中支付。财务的相关凭证对于该款的支付也有真实的反映,据此可以认定新××公司支出的该40万元用于叶某某个人购买基金。叶某某辩称该基金属于叶某某个人购买,系叶某某个人事务,与公某无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由于叶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基金回赎后的资金已归还新××公司或另以其他款项归还,所以对于该基金款叶某某应当全部予以归还。至于叶某某认为该基金实际在回赎后被案外人陈忠杰领用,新××公司应向陈忠杰主张某某的意见。因该基金回赎后到达叶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该款项已属叶某某所有。他人擅自领用构成对叶某某的侵权,叶某某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某某,与新××公司无涉。关于新××公司所有的包括设备在内固定财产,既有相关财务凭证的真实记载,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出具的会计鉴证报告中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鉴定意见;同时叶某某一审庭审亦陈述对于其中的部分财产,其作为公某总经理有权仍予以保管。一审法院根据设备等资产添置后,新××公司自己实际使用的年限、设备的使用寿命、叶某某成立新公某占有使用的时间等各种因素考虑,酌情确定叶某某返还其自认价值的50%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而新××公司主张要求叶某某返还的其余款项,因新××公司主要以自己的单方审计报告作为依据,由于叶某某在2005年9月30日前在新××公司的身份为公某总经理,对于有关款项在叶某某在其职务范围内依法有权处理,故新××公司的其余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某某的反诉主张。双方对于叶某某单独经营期间汇入新××公司473万元没有异议,主要对于新××公司以其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归还2005年9月30日前共同经营期间所欠湖州大港集团进出口有限公某的借款110万元、归还中国银行湖州吴兴支行的借款100万元存有较大争议。新××公司认为2009年9月30日以后叶某某仍以新××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行为并不属于叶某某的承包或承租行为,对于原来的债务仍应予以承担,新××公司以汽车销售收入款偿付债务并无不妥;叶某某认为个人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负担,此时发生的销售款项应属于叶某某个人所有,新××公司无权偿还原共同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本院认为,2005年9月30日双方对共同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了核对后,大港纺织集团有限公某专门派人对新××公司的公章进行保管使用,而叶某某也仍以新××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至2006年3月份。双方对于叶某某在经营期间是否承担原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作书面的约定,上述473万元汽车销售款仍属新××公司对外经营产生,所以新××公司用该款归还原新××公司的债务并不构成对叶某某财产的侵权,叶某某反诉要求新××公司返还上述473万元无事实依据,至于叶某某认为在其担任总经理期间为新××公司的垫付款项及新天地向其的借款,因在2005年9月30日核对账目时,叶某某并未主张提出,现提交的相关凭证,新××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叶某某所主张的事实。综上,一审对于叶某某以新××公司的款项购买基金的款项全额返还和固定资产折价返还的处理基本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尚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上诉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9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