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建陆与石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陆,石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72号原告:罗建陆,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横路**号***室。委托代理人:何永国,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长江,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石建军,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支路53—**号。原告罗建陆与被告石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陆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陆起诉称:原、被告曾有木材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25260元。原告经催讨欠款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25260元。被告石建军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罗建陆向本院提供被告石建军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石建军欠原告木材款2526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石建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石建军欠原告罗建陆木材款2526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依法履行对原告之债务。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军应支付原告罗建陆木材款252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石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