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傅甲、周乙、第三人傅某、傅乙分家析与傅甲、周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傅甲,周乙,傅乙,傅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傅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乙。第三人傅乙。第三人傅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傅甲、周乙、第三人傅某、傅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通知傅某、傅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2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乙、第三人傅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1983年,原告女儿即本案被告周乙嫁给被告傅甲。1991年,被告全家人搬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93年间翻建新屋一间。2000年,拆除两间老屋又翻建新屋二间。翻建时原、被告均有出资出力。虽然现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被告傅甲,但该三间房屋应属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2008年8月,因家庭矛盾恶化,被告傅甲将原告和被告周乙殴打致伤。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坐落在文××县××坑××镇南坑垟村××层砖混结构房屋中东首间房屋分割给原告所有。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口簿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1份,以证实存在家庭矛盾的事实。3、证人郑某、周某的谈话记录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各1份,以证实三间房屋属原告和两被告共有。4、集体土地使用证、文成县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及土地使用来源说明各1份,以证实原告原有两间老屋、现在三间房屋的土地来源及三间房屋的土地登记情况。被告傅甲辩称:其迎娶被告周乙及被告全家人与原告共同生活属实。当时其与原告有约定,其入赘被告周乙家,而原告则将自己居住的两间老屋赠与被告傅甲。1994年,两被告在两××了××层房屋,当时原告并未出资,仅提供帮工。2002年,两被告及长子傅乙共同出资出力又修建了两间房屋,当时原告也没有出资,帮工也很少。此外,原告于1962年12月已经将其位于本村下寮的宅基地及房屋转卖他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系两被告及儿子傅乙所有,三间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两被告及儿子傅乙、傅某共同所有,该三间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傅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傅甲的身份证,西坑畲族镇南坑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及两个儿子的户口簿各1份,以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卖契1份,以证实原告将宅基地及房屋转卖他人的事实。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以证实房屋所有权的有关情况。被告周乙辩称:其嫁给被告傅甲及被告全家人与原告共同生活属实。1994年先修建了一间房屋,后又修建了两间房屋。在修建第一间房屋时,原告与两被告都有帮忙提供劳力。在修建后面两间房屋时,原告有出资15000元,原告、两被告还有长子傅乙有帮忙提供劳力。2008年8月,被告傅甲将其殴打致伤属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周乙当庭提供其身份证1份,以证实其身份情况。第三人傅苏某某称: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三间房屋是其父亲盖起来的,原告有提供帮忙,但其也有出资出力。如果要进行处理,应将三间房屋中东首间及西首间的两间房屋分割给其和第三人傅某两兄弟所有,而将中间房屋分割给原告和两被告所有。第三人傅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傅某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坐落在文成县西坑畲族镇南坑垟村的三间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依法制作现场勘查笔录1份及照片10张。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傅甲提供的证据1、3,被告周乙提供的身份证和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质证,被告周乙表示无异议,被告傅甲、第三人傅乙认为,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郑某、周某均是与原告关系密切的亲戚,上述证据均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傅甲对2008年8月与原告、被告周乙发生纠纷并殴打被告周乙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病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人郑某、周某陈述到原来两间老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及后来修建三间房屋的事实并没有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人郑某、周某认为三间房屋属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所有仅是他们发表的个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三间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来进行确认。3、对被告傅甲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周乙与第三人傅乙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其1962年12月卖掉的房屋是别处的房屋并没有包括原告现在主张要求分割的三间房屋,该份房屋卖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83年间,被告傅甲与被告周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傅乙;1988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傅某。坐落在文××县××坑××原××层木结构的老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该两间老屋系解某某所建。1991年间,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全家一起搬到原告住处与原告共同生活。1994年间,由两被告出资在两××建造××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建造该间房屋时原告和两被告均有提供劳力,当时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9日,原告、两被告及两第三人一家五人以被告傅甲作为户主共同申请用地建房,经批准同意使用集体土地68.7平方米,其中农用地53.2平方米,未利用地15.5平方米。2002年间,由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出资,将两间老屋拆除后重新建造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二间,并将东首间的三层房屋加高至四层,建房时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傅乙均有提供劳力。2003年7月2日,文成县国土资源局为该三间房屋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注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傅甲。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傅甲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中间房屋后半间的楼梯享有共同使用权。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周乙之父。现原告居住在三间房屋中东××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性质应属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故案由应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三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虽然仅登记被告傅甲一个人的名字,但该宅基地实际是由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五人作为一户而共同拥有使用权,而文成县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的家庭在册人口均应为集体土地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为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确定房屋产权份额时,应根据土地的来源情况、各方当事人对建房所作贡献大小等因素来予以确定。而具体进行分割时,应考虑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来予以处理。因为原来的两间老屋系解某某所建,并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而修建新房时原告有提供劳力并有出资,故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双方的矛盾不再激化,结合三间房屋建造的结构,可将东首间房屋分割给原告所有,由原告自己出资在东首间房屋内建造楼梯上下通行为妥,中间及西首间的房屋分割给两被告及两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对中间后半间的楼梯享有共同使用权,因为本案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已经将中间后半间作为房屋的共同组成部分,并且是根据实际情况对三间房屋从整体上进行的处理,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文××县××坑××镇南坑垟村××层砖混结构房屋中东首间房屋归原告周甲所有。二、坐落在文××县××坑××镇南坑垟村××层砖混结构房屋中中间及西首间房屋归被告傅甲、周乙及第三人傅乙、傅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