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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上海便捷货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上海便捷货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王春华。委托代理人:盛方、熊徐斌。被告:上海便捷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桂香。委托代理人:王玉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明华。委托代理人:郭旭琴。原告王春华与上海便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捷货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17日,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事故发生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鉏加荣驾驶的沪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损伤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沪A×××××重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便捷货运,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永诚保险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永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84511元,另增原告之子王俊杰的扶养费4547元的请求;2、判令被告便捷货运赔偿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便捷货运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十级伤残是轻伤,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也没有精神抚慰金。被告永城保险答辩称:原告副本材料中相关证据不全,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住院伙食补贴认可,但陪护人员伙食不予认可;误工应当提供事故前后三个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等。十级伤残是轻伤,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也没有精神抚慰金。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魏塘镇魏中村证明原件、两被告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女儿基本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其女儿没有出现在原告家庭户口中,因此不予认。3、嘉善县公安局西塘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5、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6、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嘉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门诊病历各1份及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门诊情况;;经质证,被告便捷货运无异议。被告永城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既然有医疗保险卡就医的话,那么已经报销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7、住院费用发票1份、门诊及检查费用凭证8份、挂号费凭证1份、药店购药清单1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便捷货运对药店外购药不予认可。被告永城保险认为:医疗费凭证中注明“中心直报”金额的部分应当扣除,药店外购药不属于医保范围。8、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估价费1份、停车费发票3份、施救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便捷货运无异议。被告永城保险认为: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施救费、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可。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便捷货运无异议。被告永城保险认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便捷货运及永城保险均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1月17日1时05分许。事故地点:320线93KM+330M嘉善县魏塘石灰桥地方。原告王春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事故发生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鉏加荣驾驶的沪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春华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于2009年2月16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鉏加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春华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及门诊治疗。2009年9月12日,原告王春华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每天一人。另查明,鉏加荣驾驶的沪A×××××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便捷货运所有,鉏加荣系被告便捷货运驾驶员,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永城保险处。据被告便捷货运诉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交至交警部门10000元。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母亲李小宝(1934年4月2日出生,生育有子女四人)、其女儿朱雯雯(2008年9月19日出生)、其子王俊杰(1997年2月27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560.5元(已扣除医保中心实保部分);2、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的270元(15元/天×18天);4、误工费10650元(71元/天×150天);5、护理费2130元(71元/天×30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084元,其中:李小宝1894.75元(15158元/年×5年÷4人×10%)、朱雯雯13642.2元(15158元/年×18年÷2人×10%)、王俊杰4547元(15158元/年×6年÷2人×10%);7、车损2760元;8、车损估价费130元;9、施救清障费10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11、交通费按原告诉请的200元;12、停车费155元,以上合计103993.5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核定为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春华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鉏加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已作出认定予以采信。鉏加荣驾驶的事故车辆沪A×××××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及原告王春华的诉请,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直接赔付原告王春华89058元。因本起事故由原告王春华负主要责任,而鉏加荣系被告便捷货运驾驶员,当时驾驶车辆系在为被告便捷货运开车,事故双方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直接赔付部分外的其余医疗费10560.5元、住院伙食费270元、车损760元、车损估价费130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55元,以上共计13675.5元由被告便捷货运承担赔偿3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4103元,对原告诉请被告便捷货运赔偿61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医保已予以报销部分不应另行再予以请求,但除此外部分均属合理治疗费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合理、合法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护理费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故不予支持;原告虽无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为了治疗等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其诉请的20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春华人民币89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便捷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春华人民币4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春华要求赔偿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5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王春华负担33元,被告上海便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