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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67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李××。原告冯××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申请的证人方某、张某出庭陈述。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起诉称:被告李××以做生意需要,于2005年12月31日通过原告朋友方某说情,向原告借款70500元,约定于2006年1月1日归还。2006年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30600元。但被告不守信用,在原告多次上门催讨的情况下,仍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11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其借款的事实;申请证人方某、张某出庭陈述,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以及证人方某、张某出庭陈述,经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归还原告冯××借款1011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张忠员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