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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2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239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沈××。原告方××诉被告沈××、高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年9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素琴的起诉。由于被告沈××长期外出,且住址不详,本案于同日依法转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于2007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如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