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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丰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嘉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初字第427号原告:丰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楼。法定代表人:卓乐芬。委托代理人:赵淑芳、楼芝华。被告:浙江嘉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路200-202号。法定代表人:宣哲。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原告丰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纺织公司”)与被告浙江嘉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建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组织了证据交换,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赵淑芳(参加证据交换),被告嘉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参加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盛纺织公司诉称:被告前身绍兴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3年5月至2005年2月陆续向原告前身浙江丰盛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累计11020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归还85600000元,尚欠借款24600000元,积欠利息损失达900余万元。2006年3月31日,浙江丰盛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丰盛纺织公司。2004年1月15日,绍兴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嘉城建设公司。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嘉城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221600元(暂算至2009年8月15日,8月16日后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生效支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嘉城建设公司负担。被告嘉城建设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总款项110200000元及尚欠24600000元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证据交换中出于调解诚意,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讼争款项系企业之间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实际上该款项性质是原告与被告基于房产合作项目中原告方的投资款,双方之间实际系投资合作纠纷,并不是企业借款纠纷;除原告认可的已归还85600000元之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4741732.08元,而且双方并未约定要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丰盛纺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银行汇票申请书、收据共36份,以证明2003年5月至2005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10200000元的事实。二、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相关的变更登记情况。被告嘉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对银行汇票申请书、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陆续向原告汇款110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收据中所注款项内容为借款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汇款项均系其合作投资款。被告嘉城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汇票申请书、收据共58份,以证明除归还借款85600000元外,被告还支付原告4741732.08元的事实。原告丰盛纺织公司质证认为:对转账支票存根、汇票申请书、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自2003年5月27日至2005年7月22日支付原告4741732.08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根据支票存根、汇票申请书、收据上记载的款项用途,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中已扣除该部分已支付的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相关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前身绍兴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15日变更为嘉城建设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3年5月9日至2005年2月24日陆续向原告前身浙江丰盛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3月31日变更为丰盛纺织公司)借款共计11020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归还85600000元,尚欠借款24600000元未还。在借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自借款起至2005年4月止的借款利息4741732.08元。原告因催讨借款本息无着,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丰盛纺织公司虽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即借条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原告方填写的银行汇票申请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均载明讼争往来款项系借款,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嘉城建设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汇款项系原告的合作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原、被告均非国家金融机构企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对于双方之间因借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尚欠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丰盛纺织公司要求被告嘉城建设公司归还246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自借款起至2005年4月均支付每月借款利息的事实,应认定对于借款利息双方达成过口头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5年5月起相应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原告丰盛纺织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丰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600000元,并赔偿自200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均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丰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908元,由原告丰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908元,被告负担浙江嘉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9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