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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邓某、余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余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余某夫妇二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6组月牙河171号开设无证游戏房,并摆放了“东方明珠”、“斗地主”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6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在此期间,两被告人共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6台,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白某、李某、石某、文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租房协议书;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余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一年内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余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六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予以没收;扣押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四元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一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