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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知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北京舜元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舜元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知初字第13号原告北京舜元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上虹。委托代理人唐勇。委托代理人葛明均。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责人陈新。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委托代理人蒋成。原告北京舜元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坤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湖州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1月18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元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鸿伟、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元坤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对电视剧《对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拥有独家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经营的网站www.huvod.net(南太湖影院)系湖州地区知名的在线视频网站,在互联网界有着庞大的用户群,其以营利为目的对《对攻》电视剧进行编辑、整理后向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经查,被告未对该剧取得有效授权且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电视剧《对攻》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南太湖影院网站是否在线侵权播放《对攻》不清楚,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依照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上的操作步骤未能在南太湖影院网站上搜索到《对攻》。虽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著作权人及南太湖影院是否存在侵权等事实,但出于中国电信对知识产权尊重的倡议,被告立即断开链接并将原告起诉侵权等情况通知南太湖影院网站http://hu.winvod.com的所有人和经营者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二、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假设南太湖影院网站在线播放了《对攻》,南太湖影院的网址为http://hu.winvod.com,该网站不是被告的,而是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的。被告的网站http://www.huvod.net仅仅是对南太湖影院网站http://hu.winvod.com进行了链接。属网站与网站之间的链接。对南太湖影院网站的内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并不知悉,也无义务审查,因此,原告称被告向用户提供了电视剧《对攻》的在线播放服务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被告保留追究其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南太湖影院网站http://hu.winvod.com是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开办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原告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唐勇是(2007)湖民一初字第40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该案中其已知道南太湖影院网站http://hu.winvod.com是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开办,而非被告的网站这一事实,且与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由此可见,原告是在明知南太湖影院网站http://hu.winvod.com是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的网站的情况下,仍然起诉被告,纯属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综上,被告没有对《对攻》进行网络播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舜元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视剧《对攻》dvd碟片。证明电视剧《对攻》系由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联合制作、出品,该三家单位是《对攻》作品的制片者。2、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2825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电视剧《对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3、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2824号公证书。证明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已经将电视剧《对攻》的发行事宜及对外签署授权交由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4、授权书。证明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将《对攻》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5、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湖证民字第63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提供了电视剧《对攻》的在线播放服务。6、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湖证民字第637号公证书(录音公证),内容是原告代理人于2009年5月13日下午在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用公证处的电话拨打10××0号询问南太湖影院相关事宜的情况。证明南太湖影院不是被告所做的简单的链接,被告对网站是参与经营管理的。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了本案维权聘请了律师。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万元。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花费了公证费用。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万网查询信息。2、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查询信息。上述证据证明http://hu.winvod.com的域名注册人系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即“南太湖影院”网站的所有者与经营者是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3、函。证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虽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著作权人以及南太湖影院是否存在侵权等事实,但出于中国电信对知识产权尊重的倡议,立即将原告起诉等情况向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及通知内容。证据4、复函。证明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收到了被告的函以及对有关情况的回复。经质证,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对原告舜元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2、3从公证方式上判断,只是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而非授权盖章签名真实性的公证书,对授权书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证据2不能表明公证申请人是否授权人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证据3不能证明公证申请人是否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且公证书中的授权范围是发行权,发行权仅仅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而公证书是发行权的授予,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公证书中没有规定权利转授的许可。证据4,既然《对攻》是合作作品,任何一方未经著作人授权不得单方许可。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授予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是发行权,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不得以该授权书取得《对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5,从公证书本身来看,南太湖娱乐城和南太湖影院是两个网站,公证书第5页链接的是南太湖影院的网站。此外,该公证书没有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也不是公证处人员亲自操作,没有对进入互联网终端设置的技术性环节予以公证,不能排除通过计算机作出虚假访问的可能,该公证证据保全存在瑕疵,影响公证书的效力,综上,对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没有异议,但公证书不能证明其所打印的内容不是虚假访问的结果。证据6,对公证过程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通过对录音材料的摘读,从双方通话内容看,是原告的人员在误导,致使10××0号人员作出习惯性的顺口回答。同时,从原告所问的问题来看,不是10××0号的职责范围。南太湖影院的域名和经营者是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这是客观事实,可以通过官方网站查询以及原告举证证实。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舜元坤公司对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处的证实,也没有翻译成中文,所以不能看出域名是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的备案单位是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子频道外包的现象是很普遍的,所以子频道与单位什么关系,只有合同才能明确,所以虽然这个网站登记的单位是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但认为这个频道是与被告一块经营管理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通过该证据通知了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就能免责,这与事实不符。侵权事实已经造成,侵权后果已经发生,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经本院调查,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处于2009年5月13日办理的(2009)浙湖证民字第636号保全证据公证中由于我处办公场所的网络是中国网通,不能登录中国电信的湖州南太湖影院网站,所以我处翁学俊、章颖浩二名公证员跟随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侯海峰来到其住的位于湖州市红旗路的今海岸宾馆308号房间里,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侯海峰操作其自己的电脑,进行保全证据行为。”经质证,原告舜元坤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和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相印证,说明公证处到宾馆进行证据保全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到宾馆进行证据保全是合适的。另外该份证据说明被告是利益的相关者,因为只有被告的宽带才能打开南太湖影院,说明双方具有利益上的关联性。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印证了证据保全公证的过程是有瑕疵的,公证用的不是公证处的电脑,不能排除公证申请人利用计算机技术对电脑终端进行设置,形成虚假访问,而且公证处没有对电脑终端设置过程进行公证,公证过程有重大瑕疵的不能保证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只表示对公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关于公证处的电脑能否登入中国电信的南太湖娱乐城,公证处有三部电话是电信的,通过这三部电话可以登入网站的。在南太湖娱乐城中,有通往搜狐、网易、新浪等其他链接,打开链接通道就可以看到的,但原告只点了南太湖影院,没有点击其他的链接,所以整个公证是根据公证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的,没有全面客观反映事实。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提供如下补充证据:5、南太湖娱乐城网易复印件三份,证明证据保全公证不客观,其他的路牌原告都没有点击,南太湖娱乐城中还链接了搜狐、网易、新浪等。6、关于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安装中国电信固定电话的证明函告。7、湖州大黄页。证据6、7证明华信公证处是有电信电话的,可以通过拨号上网,登入南太湖娱乐城,华信公证处的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舜元坤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装电话与安装宽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华信公证处已经安装了中国电信的宽带,且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舜元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舜元坤公司提供的证据5,根据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证保全系由公证员跟随原告授权代理人侯海峰到其居住的宾馆房间内,由侯海峰操作其自己的电脑而进行的证据保全,不能排除公证申请人利用计算机技术对电脑终端进行设置、形成虚假访问的可能,故对该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舜元坤公司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查询网站的所有人及经营管理者并非10××0号的职责范围,而应通过官方网站查询,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舜元坤公司所主张的南太湖影院网站系由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提供的该部份证据能证明南太湖院影网站(网址为http://hu.winvod.com)系由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开办这一事实。故对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能证明该公证处办理的(2009)浙湖证民字第636号保全证据公证中的电脑操作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对电视剧《对攻》享有著作权。2008年6月1日、9月15日,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授权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电视剧《对攻》的国内及海外发行事宜、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2008年9月1日,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授予原告舜元坤公司电视剧《对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予原告舜元坤公司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所得收益归原告舜元坤公司所有,有效期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其后,原告舜元坤公司以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所经营的网站www.huvod.net(南太湖影院)以营利为目的对电视剧《对攻》进行编辑、整理后向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且未对该剧取得有效授权未支付任何费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立即停止电视剧《对攻》的在线播放服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另查明,南太湖影院网站(http://hu.winvod.com)系由案外人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开办。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立即断开了与南太湖影院网站的链接,并通知了南太湖影院网站的经营者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电视剧《对攻》的著作权人之一,经该剧的另两个著作权人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之后,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转授给原告舜元坤公司,故原告舜元坤公司享有电视剧《对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舜元坤公司认为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所经营的网站以营利为目的对电视剧《对攻》向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立即停止电视剧《对攻》的在线播放服务,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对此,为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舜元坤公司虽然提供了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湖证民字第636号公证书,但经查,该公证保全系由公证员跟随原告授权代理人侯海峰到其居住的宾馆房间内,由侯海峰操作其自己的电脑而进行的证据保全,不能排除公证申请人利用计算机技术对电脑终端进行设置、形成虚假访问的可能性,故该证据保全公证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能认定该公证书的效力。同时,原告舜元坤公司起诉称提供《对攻》在线播放的南太湖影院网站与域名http://www.huvod.net并不相对应。被告电信湖州分公司拥有的域名http://www.huvod.net对应的网站系南太湖娱乐,在该网站上仅提供了南太湖影院网站(http://hu.winvod.com)的链接,未直接指向具体作品,并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及时断开了与南太湖影院网站的链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南太湖影院网站(http://hu.winvod.com)系由案外人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综上,原告舜元坤公司所诉称的“被告经营的南太湖影院网站www.huvod.net未经许可提供了电视剧《对攻》的在线播放服务。”与事实不符。原告舜元坤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构成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舜元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舜元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舜元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