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7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周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先前有莹石粉买卖的业务往来。2008年9月底,原告将价值1500000元的60吨莹石粉卖被告周某。后因周某不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十天内把货退还给原告,如在该期限内不能履行的,则由其承担一切责任,赔偿货物损失。此后,被告周某未能按约将货物退还,也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车某、住宿某216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周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2、车旅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追讨货款支出的车某及住宿某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2、3,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不予承担。对上述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被告周某答辩称:欠条确系其所写,但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所载的货物系其介绍的上海忠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替原告作出口业务时被宁波某某没收,所以与其是没有关系的。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间有莹石粉买卖关系。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莹石粉60吨,价值150000元。若被告未能在10日内将上述货物退还,则应赔偿货物损失并承担一切责任。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货物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货物,其就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欠条中在被告违约后承担“一切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及车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欠条系因受胁迫所写及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