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5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汤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汤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54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汤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途经北苑星火马村有加利超市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浙g×××××小型客车驾驶员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731.47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22916元、交通费875.5元、住宿某100元、伤残补助金45454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771.37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司甲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50日,营养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8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4、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5、劳动合同、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进行赔偿计算的事实。6、交通费、住宿某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和住宿某用。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基本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某不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来进行赔偿计算。药费中超医保部分、鉴定费某某司乙担。2、第一被告在我公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中肇事车辆负主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免陪15%。3、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某某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4、误工费过高,缺乏依据。5、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诸多交通费和住宿某票据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6、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了:1、证据保险单、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等。2、合同确认单一份,证明保险公某已就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的具体约定和理赔依据。4、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超医保用药的费用和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原告按8:2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某,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药费中超医保部分3039.85元保险公某不予承担,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和住宿某票据和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以及赔偿额在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加扣事故责任免赔率15%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21731.47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654.4元、交通费51天*10元=510元、误工费150*63.13=9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88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64433.5+10000+(32425.9-3039.85-10000)*80%*85%=87616元。二、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80%+(32425.9-3039.85-10000)*80%*15%+3039.85*80%=6358.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386元,原告陆某某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