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06号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书》,双方某某:被告将浙g×××××车辆委托原告管理,车辆管理期内的所有费用(包括养某某、保险费及其他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关系。为此,原告垫付了2006年的保险费、2006年7、9月份养某某、运管费和营业税,2006年的货物保险等费用。事后,被告也按约支付了有关的管理费至2006年5月30日,2006年10月份,发现原告在为被告垫付了有关费用后,被告却迟迟不来缴纳有关费用。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2006年保险费9926.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从200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养某某3000元、运管费1170元、营业税300元合计人民币44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物运输保险费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向某某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浙g×××××车辆因挂靠在原告处的事实。分期付款责任某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翔2004年3月4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合同》双方某某:被告车挂靠原告处,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负,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的事实。保险费发票、保单各一份,证明因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处,故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费用的事实。养某某、运管费、营业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处,故原告为其垫付购买了养某某、运管费、营业税的事实。收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被告向原告应缴纳各种税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关系属于不转移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当及时按约支付相应的税费,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可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自觉交纳车辆管理费、养某某及保险费等费用,原告为其垫付,有权进行追偿,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04年保险费9926.9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养某某3000元、营业税300元、运管费11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3月4日签署的车辆服务协议书。四、驳回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