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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3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秀军与赵仍局、樊仙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秀军,赵仍局,樊仙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85号原告盛秀军,佛堂镇楼村村8组。被告赵仍局,江东街道徐村村5组。被告樊仙球,东街道徐村村5组。原告盛秀军为与被告赵仍局、樊仙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仍局、樊仙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秀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仍局、樊仙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赵仍局、樊仙球于1983年9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仍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赵仍局、樊仙球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仍局、樊仙球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仍局、樊仙球偿还尚欠的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仍局、樊仙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仍局、樊仙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秀军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仍局、樊仙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骆铠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