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箬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詹××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民初字第99号原告:詹××。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张××。被告:林×。原告詹××与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10月23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第二次到庭,第一次、第三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生活所需于2007年11月23日、2008年3月22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5万元、47万元,共计人民币82万元,并由被告张××出具给原告借条四张。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四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林×对于借款也是清楚的事实。被告张××答辩称,被告张××没有向原告借款82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过三次,共计35万元。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是前三次借款的总额及加上35万元借款按每1万元每天40元的高额利息计算出47万元后出具的,但原告不返还前三次借款的借条,故被告张××欠原告82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有关张××在2008年7月3日在温岭市工商银行,存入詹××帐户1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张××支付利息1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答辩称,所谓原告借款给被告张××一事,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林×,故被告林×并不清楚,且该借款被告张××均用于赌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及债务应由被告张××承担情况。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已离婚,现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够证明2009年2月13日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目前仍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一被告对其于2007年11月23日、2008年3月22日、2008年5月20日三次出具的借条均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11月17日的借条虽是第一被告出具的,但该借条是前三次借款的总额加高额利息计算后出具总额的借条,故该份借条第一被告不予承认。第二被告认为借条虽是第一被告出具的,但第一被告的借款第二被告不清楚,与第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分四次出具借条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自己���抗辩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蔡某某的调查笔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一被告认为不清楚,第二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是原告在起诉后才打电话给第二被告的,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是清楚的。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支付本金,并不是支付利息。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认为是支付本金23500元,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事实,而只能证明第一被告偿还本金23500元的事实。对���二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已离婚及对子女、债权、债务已处理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被告张××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是否如原告陈述的该款系其向蔡某某借得并转借给被告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蔡某某作了调查,该调查笔录经当庭宣读,除第一被告未到庭未发表意见外,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3日、2008年3月22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11月17日,被告张××以个人的名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5万元、47万元,共计人民币82万元,并由被告张××出具借条四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事后,被告张××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7月15日、2008年9月14日分别偿还给原告詹××6000元、7500元及1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原告的帐户,剩余部分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3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坐落于本市太平街道南屏路学仕家园的一套房屋归第一被告所有。言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以各自名义的各自承担等事项。本院认为,被告张××虽在与第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数额巨大,第二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否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及经营所需,以及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故该借款无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第二被告林×的抗辩成立。被告张××应单独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9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0元,由被告张××负担11730元,由原告詹××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代理审判员 蒋德忠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