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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被告:李××。原告徐××与被告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7年间,被告李××、王××陆某某原告购买编织袋,同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600元,同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拒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46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完全清偿货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辩称:欠原告货款44600元是事实,但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不应当支付。被告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均无异议,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李××、王××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王××欠原告徐××货款44600元,有二被告署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4600元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446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二、如被告李××、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李××、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7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陈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