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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3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3月9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09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9)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三家村小区10号,采用溜门、推车的方式窃得侍晓燕停放在屋内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59元。2009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卫生院对面小区的西面楼梯口处,采用撬棍撬锁的方式,窃得戴东停放在该处的嘉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4元。2009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至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152号楼西侧第一间楼梯口处,采用撬面板、接线发动的方式,窃得顾彦帆停放在该处的上海金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2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侍晓燕、戴东、顾彦帆的陈述;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的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