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1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晨阳与罗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晨阳,罗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77号原告任晨阳,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兆村1组。被告罗忠毅,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西门街57号,现住义乌市国贸大厦**楼。原告任晨阳为与被告罗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晨阳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罗忠毅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08年1月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忠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08年1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罗忠毅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罗忠毅出具给原告任晨阳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任晨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15天,借款人罗忠毅,2007、12、21”。同日,被告罗忠毅出具给原告任晨阳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收到任晨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罗忠毅,2007、12、21”。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忠毅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收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罗忠毅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晨阳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罗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