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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3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370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倪××。原告许××为与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诉称:2009年5月8日,倪××向许××借款2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倪××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5月8日,倪××向许××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倪××未作答辩。许××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倪××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8日,倪××向许××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倪××至今未向许××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许××与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倪××向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返还许××借款20000元;二、倪××赔偿许××利息损失382元;三、上述两项合计,倪××支付许××203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倪××负担。该155元案件受理费,许××已向本院预交,许××同意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