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6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光良与黄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光良,黄望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16号原告:骆光良,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齐街村。委托代理人:蒋玲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望春,稠城街道东傅宅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骆光良与被告黄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光良的委托代理人蒋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望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光良起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望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骆光良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望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1日,被告黄望春出具借条向原告骆光良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2月5日,利息按月利3%计算。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望春向原告骆光良借款6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骆光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望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望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光良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望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6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