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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为与被告黄杏与黄杏琴、蒋正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为;黄杏琴;蒋正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9号。负责人:阮剑良。委托代理人:戚树法。被告:黄杏琴,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化泉邵家楼村。被告:蒋正锋,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化泉邵家楼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为。被告黄杏琴、被告蒋正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黄杏琴所有的浙D×××**号别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人民币5万元)。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黄杏琴所有的浙D×××**号别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人民币5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陆启杰、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杏琴、被告蒋正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被告黄杏琴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贷给被告黄杏琴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36%,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4586.16元。被告黄杏琴以其所购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5月22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06年4月20日被告蒋正锋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被告黄杏琴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黄杏琴发放贷款15万元,并已直接付给车商帐户内。被告黄杏琴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蒋正锋也未尽保证义务。至2009年4月2日止已累计逾期10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9995.9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黄杏琴归还借款本息49995.97元,其中利息1538.19元(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2009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对被告黄杏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正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杏琴、被告蒋正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抵押清单、行驶证、债务清单及利息清单、还款方案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2、结婚证、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抵押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蒋正锋为被告黄杏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批复文件各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2009年10月15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上证据,因被告黄杏琴、被告蒋正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于2009年10月15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被告黄杏琴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杏琴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杏琴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蒋正锋为被告黄杏琴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杏琴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9995.9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杏琴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息49995.97元,其中利息1538.1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9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如被告黄杏琴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对被告黄杏琴提供的抵押物浙DY7873别克轿车依法定顺序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蒋正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黄杏琴负担,被告蒋正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