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贯产与孙槐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贯产,孙槐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99号原告:杨贯产,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潢溪镇潢溪村南坪组。委托代理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槐灿,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东白湖镇英坑村**号。原告杨贯产与被告孙槐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贯产的委托代理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槐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贯产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2008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800元。原告经催讨欠款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3800元。被告孙槐灿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贯产向本院提供被告孙槐灿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槐灿欠原告材料款13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槐灿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孙槐灿欠原告杨贯产材料款138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依法履行对原告之债务。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槐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槐灿应支付原告杨贯产材料款13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孙槐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